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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26 发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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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 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 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 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 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 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 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 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 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 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 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编 制 导 则 》 (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 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 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 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 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 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 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 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 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 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 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 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 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 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 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 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 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 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 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 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 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 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 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 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 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 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 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 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 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 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 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 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 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 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 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 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 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 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 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 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 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 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 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 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 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能力。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 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 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 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 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 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 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 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 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 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 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 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 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 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 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 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 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